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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21-01-01    作者:    来源:    点击量:4434   分享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全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以及《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全省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重大自然资源保护或者利用中、长期规划;

(二)制定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的重大管理政策或措施;

(三)制定自然资源领域重大改革举措或者重大公共政策;

(四)决定实施重大自然资源开发保护项目;

(五)决定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自然资源决策事项。

  应对自然资源突发事件,自然资源立法、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决策程序的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人事任免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决策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

  第六条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由主要负责人提出、办公室承办,或由承办机构提出,经分管领导书面同意;

(二)承办机构拟定草案,组织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和咨询,形成初步意见;

(三)对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由承办机构组织召开座谈会或者听证会;

(四)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承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论证;

(五)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组织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开展风险评估;

(六)机关法治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七)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涉及全局性、突破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事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上级自然资源部门书面报告,主动接受监督。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职责事项的,事先书面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七条对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本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由相关内设机构研究论证;

(二)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下一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研究论证。

 第八条决定启动自然资源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和办理期限,由承办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机构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承办机构。

  第九条承办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资料,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承办机构要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承办机构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机构可以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条承办机构事先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向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二条承办机构按照便民原则,可以采取听证座谈、实地走访、咨询研讨、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承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反映或者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承办机构召开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员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承办机构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复杂群体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七条承办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选择在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专业机构,但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设区市以上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机关的专家库。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机构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第十九条承办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人员、评估标准、评估步骤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程度,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决策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审议前,承办机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研究讨论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拟作出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具体条款;

(三)决策启动、听取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治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治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承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治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承办机构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或者补充完善。

 第七章 集体决策

 第二十五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提前将决策相关材料送参加集体讨论人员仔细研读。具体包括:

(一)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时,参加会议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的办公室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及时予以公布。经决策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对决策事项进行宣传解读。

  第二十八条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过程性材料及最终形成的公文,及时整理存档。

 第八章决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确定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机构或者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如无特殊情况,决策承办机构为决策执行机构。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评估执行成效,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决策执行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严重失误,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承办、执行决策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推诿、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决策程序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的专家清理出专家库;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取消评估资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